“加班”一直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很多打工人看来公司要求加班根本就容不得你拒绝,是变相的延长上班时间。近日员工加班猝死公司承担20%责任,那么男子猝死法律怎么判责呢?公司员工在家里猝死怎么赔偿?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员工加班猝死公司承担20%责任
胡某于2015年入职广州某包装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包装公司),在生产部门从事操作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20年10月16日8时左右,胡某上完夜班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后因脑干出血、心脏停搏,经医治无效死亡,年仅41岁。
胡某上有年迈母亲,下有一个尚未成年的孩子,妻子无经济来源。胡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认为某包装公司安排胡某长时间加班加点,胡某生前12个月中有绝大多数月份加班工时超过100小时,每天加班时间最长8.32个小时、最短2.25小时,发病死亡当月仅半个月已完成188.7小时工时。
公司忽视保障胡某身体健康的基本责任,侵害了胡某的生命权、健康权,最终导致胡某病亡,要求某包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胡某死亡前一年期间内,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及月工作时间均已远超法律规定的上限。某包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包括劳动者身体健康在内的劳动权利的义务,但其经常性地安排胡某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上限进行加班,显然存在侵权行为。
胡某从事的岗位虽经当地人事劳动局批准实行非标准工时制,但某包装公司没有按批复要求制定工时管理制度和具体的实施办法,而是根据工作需要随意性地、经常性地安排胡某加班。且在胡某多次向主管发微信表示“累死了、干不动了、我要休息”等情况下,某包装公司仍罔顾其诉求,不顾胡某身体健康状况,持续安排胡某加班,故其对胡某的长期加班,健康权、身体权无法得到基本满足存在过错。
根据胡某长时间超负荷加班、多次拒绝加班表示需要休息,以及其发病当天上完夜班后回家感到身体不适这一过程的紧密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胡某长期加班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
综合考虑胡某年龄状况、发病时间、救治情况、工作状况,以及其疾病发生原因的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该案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某包装公司的过错程度、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某包装公司对胡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胡某的法定继承人、某包装公司均服判。
法律是如何规定加班的?
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加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
为了保护员工的休息权,国家对加班加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情况下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企业安排员工加班的,应该按照下面的标准来支付加班工资:
(1)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2)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3)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的确定,应该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标准确定。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企业无法避免加班怎么办?
1、制定合理合法的企业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的加班审批管理制度,并将加班审批制度约定在劳动合同,更好地向员工公示。
比如,的确需要进行加班的,应该由所在部门加班申请提交人力资源部审核,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才可以进行加班,规定员工不是因为特殊情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公司加班。
2、为了避免日后争议,做好加班记录保存
企业要有证据意识,在召开全体职工会议或是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规章制度时,要有会议记录,并且让参会的职工签字。
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制度时,要求工会或者代表出具相应的证明。
3、利用调休取代休息日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所以,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的,有权利优先选择安排员工补休代替支付加班费。恰逢双休日、节假日的,应为加班。